电信条例最新修订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工作。”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信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详细规划。”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防护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所辖的公共区域、绿地、楼面、楼顶、灯杆、桥梁、隧道、公路附属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各通信企业建设基站、管线、机房等电信基础设施时免费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和经营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确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公平、合理的条件接入其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及登陆系统。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开放共享。”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电信设施修复费用,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八、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海洋” 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广播电视”修改为“旅游和文化”;“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第二章 市场管理第五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提升网络质量水平,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五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 总则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五)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八)无线寻呼业务;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八)、(九)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电子邮件;
(二)语音信箱;
(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六)增值传真;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
(九)可视电话会议服务。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电信市场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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