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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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长信化学停产了吗

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05

文书首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特7号

申请人: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东环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婵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Y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被申请人:Z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被申请人:Z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被申请人:Y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被申请人:L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被申请人:L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诉讼记录

申请人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申请人Y某某、Z某某、Z某某、Y某某、L某某、L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长信公司向本院请求:1.撤销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终字[2019]第271-2号裁决书;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L某某不服案涉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2月12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云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长信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L某某的申请。202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0)鲁14民特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故本案中不再对该部分请求予以审查。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向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裁决书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理由如下:第一,裁决认定我公司拖欠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处在全面停产的边缘,为维持生存,迫不得已停产停工部分生产设备与生产线。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排包含被申请人在内的职工下岗待工至今。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停工期间没有安排职工工作,职工也没有为我单位提供劳动。依据该规定,我单位期间并未安排员工其他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可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由此看出工资与基本生活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工资是劳动后的报酬,基本生活费算是一种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对于发放工资与拖欠工资都有明确规定并预设了责任,但对于"生活费"的发放则没有相应的根据与责任,但仲裁委却以"拖欠工资"的规定来适用我公司暂时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的问题,显然是错误的。我单位也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工资"问题,由此我单位也不应该承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单位正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该发放的生活费已经足额发放。第二,该仲裁庭组成存在错误,不合法。适用了普通程序审理,仲裁员为:W某某(首任仲裁员)、H某某(目前官网显示为劳动关系科负责人)、Z某某(仲裁院工作人员),该三位仲裁员中W某某为登记在册的仲裁员,另外两人经多方查询均没有查到为合法登记在册的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申请撤销的裁决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第三,该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不合法。该案涉案人数18人,仲裁庭当做一个案件审理。我公司得到的案号为一个,出庭通知为一个案件,参与的庭审也为一次,庭审过程也是18人的情况一并审理,但却做出两个裁决,其中12人为非终局裁决,6个人为终局裁决,终局裁决需要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非终局裁决需要到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裁决前部分相同。就庆劳人仲案字(2019)第271-2号裁决书而言,对18人的申请请求没有一并处理,只处理了其中的6人的请求,属于漏裁,属程序严重错误。作为一个案件,我公司负担的支付总额达到了40余万,也远远超过了法定标准,但却随意拿出全体申请人的6个人做出了终局裁决,于法无据,属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与实体审判权。一案两裁,分别起诉与撤销会造成一案二审,都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因此建议,尽快撤销一并到一审法院审理,以求适用法律与解决争议的统一。第四,仲裁员签名不符合要求,存在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中两份裁决书仲裁员姓名均为打印体,法律上为"署名",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的"签名"。该签名没有签名属于程序重大错误,且无法更正,属于程序重大问题,应予撤销。综上四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该裁决存有适用法律错误和多处程序的错误,应依法撤销。争议的发生,是由于因经济滑坡而导致部分职工下岗待工,我公司是迫于无奈之举,是为了保住企业,保住更多人的饭碗,而且做法有法律依据。下岗待工不必劳动可以兼职,我公司发生活费,是公平的,受到大多数职工的欢迎。目前我公司也在积极寻找办法争取恢复生产、转产等措施让职工重新上岗。总之,我公司的态度是积极的,部分职工的纠纷也正在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各项争议也正在逐步解决,申请法院撤销该终局裁决,使案件依统一的程序一并解决。

Y某某称,案涉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理由。

Z某某称,案涉裁决书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Z某某称,案涉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同申请人的说法。

Y某某称,案涉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同申请人的说法。

L某某称,案涉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同申请人的说法。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案终字[2019]第271-2号裁决书,裁决:一、D某某与长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其余人员与长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二、长信公司支付2019年10-12月工资,明细为Y某某3407.07元、Y某某3371.44元、L某某3407.07元、Z某某2836.99元、L某某4417.5元、Z某某4417.5元,以上共计21857.57元;三、长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细为:Y某某7730.32元、Z某某10012元、Z某某11353.2元、Y某某12785.6元、L某某12313.58元、L某某9301.6元,以上共计63496.3元。上述第二、三项裁决,长信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长信公司与Y某某、Z某某、Z某某、Y某某、L某某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所列金额,Y某某、Z某某、Z某某、Y某某、L某某分别书写"收据"、签字、捺印。

再查明,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称,案涉仲裁案件开庭时,仲裁员为L某某、H某某、Z某某,且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变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经本院查阅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卷宗,其庭审笔录中所列仲裁员仍为W某某、H某某、Z某某,且无告知当事人仲裁员变更情况的记录。另,案涉仲裁案件的庭审录像已删除。

其他事实同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终局裁决的案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来看,本案确有不妥之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据该法律规定,只有对符合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才是终局裁决。而涉案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事项,应为非终局裁决事项,且案涉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的D某某并非该终局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因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包含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案涉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裁定撤销。

如上所述,因案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裁定撤销,故针对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再予以分析。另外,因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仲裁裁决书第二项,Y某某、Z某某、Z某某、Y某某、L某某亦分别在"收据"上确认、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终字[2019]第271-2号裁决书第一项,即:D某某与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7日解除,其余人员与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

撤销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终字[2019]第271-2号裁决书第三项,即: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细为:Y某某7730.32元、Z某某10012元、Z某某11353.2元、Y某某12785.6元、L某某12313.58元、L某某9301.6元,以上共计63496.3元。

驳回申请人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申请人Y某某、Z某某、Z某某、Y某某、L某某负担200元。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刘玉福

审判员  张小雪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L某某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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