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7-26 19:10:18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商业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检查、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和文物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统一由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九一一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确定的一九四九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批准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以下统称文物监管物品),但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购销活动。

  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者除外。第六条 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工作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文物监管范围:

一九一一年以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旧机械、旧电器、旧日用五金、故衣和民间日用废品。

一九四九年以后生产制作的工艺美术品(简称旧工艺品)和一般民间生活用品、器具等。第八条 凡国家和省已有规定,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口、统一专营的文物和境内出土的文物,严禁进入旧货市场。第九条 依法应上缴或移交的拣选文物,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文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第十条 文物商业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省和市地方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文物收购、代购的。

设立内销、寄售文物的。

从事代理外销文物的。

典当行设立受理文物典当的。

拍卖行受理文物拍卖业务的。第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第十三条 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单位,持领取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经营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更换手续。逾期不更换的,由文化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项目或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和本区域进行购销活动。与外省市文物商店进行联营或为其代销代购等业务,须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凡获准经营文物的单位,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商店工作条例》和下列规定:

在收购中发现出土文物及其它依法应当上缴或移交的文物,应及时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人以上,遇有重要文物,应记录收购文物的名称、来源、提供者姓名及住址、身份证等。

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派员鉴定,并钤盖允许外销标志。

内销文物,必须有专柜或独立门市,并告示内销文物的管理规定,不得与外销文物混杂销售。

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规范文物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流散在民间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但出土文物,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依法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买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但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文物由国家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文物经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经营,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拍卖。公民和组织可以在文物经营单位购买或者通过拍卖购买文物。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的,应当销售给文物经营单位或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购买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的,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优惠提供。第六条 本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经营单位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收购文物。外省文物经营单位来我省设点购销文物,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监管物品专业市场或者在旧货市场、其他市场批准的摊点购销。也可以由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化销。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向社会销售。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地、州、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规定私下交易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

  鼓励公民和单位将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第九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摊点。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护条件。

  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方便中外顾客选购。第十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的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复制文物,并在文物复制品上标明复制暗记。

  文物复制品可以在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指定摊点销售,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第十一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依法纳税,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第十二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文物出境,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出境手续。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将私人或者单位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

  (二)举报经营文物非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不准经营的文物的;

  (三)私自交易文物、文物监管物品或者走私文物的;

  (四)私自复制文物或者文物复制品没有标明暗记的;

  (五)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或者用期他方式误导购买者的。

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本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收藏文物的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文物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基本要求)

  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护,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政务服务)

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对文物经营活动的服务和监管效能。第六条 (行业自律)

  本市文物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文物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第二章 经营主体第七条 (文物商店)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第八条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第九条 (古玩旧货市场)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

  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

  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交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关许可证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变更要求)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需要变更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其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发生变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市文物主管部门变更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注销手续)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停止经营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许可相关禁止行为)

  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文物拍卖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第三章 经营规范第十五条 (一般要求)

  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古玩旧货市场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统称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六条 (信息公示)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件。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证照以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自建网站首页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其他网络服务的经营活动首页显著位置,依法公示相关证照或者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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