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9-01 16:15:1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第六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划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水域使用权人的意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明确标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第八条 严禁破坏、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开展科学考察、资源勘探开发、旅游、潜水、捕捞、养殖、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上交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

  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水下文物已经移动位置或者遭受实际破坏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并作详细记录;对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水下文物发现现场,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开展保护工作,并将保护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务院。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区文化行政部门,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公布文物保护控制单位;

  (三)对文物使用、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进行文物的调查、征集,依法组织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鉴定工作;

  (五)负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征收文物维修经费。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制止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核定公布;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经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并登记备案,加以保护。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第九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境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境内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文物事业费和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征集费和考古发掘费等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对文物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不可移动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开而确需改变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护规划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建设单位应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照相等。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文物的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迁移、拆除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所有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第八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其文物保护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第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同时报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事先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条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撤销。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向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公布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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