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修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
删去第十七条。二、修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四)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三、修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二)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其中,《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审批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七)将第三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八)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四、修改《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号)
(一)删去第三十条。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信宜市怎么申请有线电视网上办理流程:1、申请。
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茂名信宜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受理。
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市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
审查。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领取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通过市公共服务中心领证窗口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对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各种有线网络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管理制度。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在省级以下行政区域范围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不须另行报批。第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及转播业务只能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开办,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在网上设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第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可以自主选择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经营权的机构为其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第七条 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覆盖规划和业务需要;
(二)有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力量及管理制度;
(三)有关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转播机构认为确有必要;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八条 申请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单位,须持有关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的委托证明及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审核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在省级以下行政区域范围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单位,须持有关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的委托证明及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门机构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经营机构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公司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应凭《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机构,只能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区域、传送线路、传送方式、传送对象、传送内容等传送广播电视节目。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机构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必须保证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不得插播广告或其他节目。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组织工作,提高广播电视节目有效覆盖率。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除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外,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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