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玩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7-25 12:17:5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本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收藏文物的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文物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基本要求)

  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护,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政务服务)

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对文物经营活动的服务和监管效能。第六条 (行业自律)

  本市文物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文物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第二章 经营主体第七条 (文物商店)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第八条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第九条 (古玩旧货市场)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

  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

  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交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关许可证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变更要求)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需要变更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其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发生变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市文物主管部门变更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注销手续)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停止经营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许可相关禁止行为)

  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文物拍卖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第三章 经营规范第十五条 (一般要求)

  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古玩旧货市场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统称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六条 (信息公示)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件。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证照以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自建网站首页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其他网络服务的经营活动首页显著位置,依法公示相关证照或者链接标识。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财物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销售、加工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参照特种行业进行管理。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 申请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屋结构必须牢固,门窗符合防盗、防抢的要求;

  (二)经营场所(不包括兼营)的通道不得与娱乐等行业的通道合用;

  (三)必须建有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存放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库房或保险设备。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配装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电脑监控设备和安装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第七条 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实际负责人为治安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内的治安安全工作负责。第八条 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经营单位应将外来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及时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治安业务培训。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销售、加工、储藏、运输各个环节的治安安全保卫制度。第十一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三班轮换值勤制,每班应配备3人以上的保安值班力量。其他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昼夜值班制。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聘请的保安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后,方准上岗执勤。第十三条 销售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在每天营业结束后,必须对经营场所进行清场,所有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物品必须全部入库。第十四条 加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收购、加工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等物品。在收购、承接加工业务时,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赃物或其他可疑物品、人员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二)必须查验要求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加工物品的原始发票或有效证明。

  (三)必须建立加工物品的登记制度,对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加工物品名称、数量、成色、物品原始发票应逐项登记,以备查验。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收购、加工赃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发现、查获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在文物专营商店(公司)经营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物品,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放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开设涉及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文物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备案。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第十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并分别加盖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

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第十一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到文物专营商店(公司)或者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销售,或者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第十三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执法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文明、公正、诚信、合法经营,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

  (五)在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

  (六)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七)有文物安全制度和措施。第十四条 从事文物拍卖业务,应当具备拍卖资格并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和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有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一、二级文物藏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市场上流通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应当由国家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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