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7-25 06:40:2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本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收藏文物的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文物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基本要求)

  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护,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政务服务)

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对文物经营活动的服务和监管效能。第六条 (行业自律)

  本市文物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文物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第二章 经营主体第七条 (文物商店)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第八条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第九条 (古玩旧货市场)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

  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

  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交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关许可证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变更要求)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需要变更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其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发生变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市文物主管部门变更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注销手续)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停止经营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许可相关禁止行为)

  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文物拍卖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第三章 经营规范第十五条 (一般要求)

  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古玩旧货市场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统称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六条 (信息公示)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件。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证照以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自建网站首页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其他网络服务的经营活动首页显著位置,依法公示相关证照或者链接标识。

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

  (一)一九一一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一)项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一九四九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文物监管)

  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第七条(依法经营和管理)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第八条(经营方式)

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经营条件)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申请经营文物的必须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第十条(申请程序)

  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简历;

  (三)主要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除了必须符合前款的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外,还需要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其中,对申请从事文物外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经营文物许可证》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文物许可证》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许可证》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给个体工商户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

  严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第十三条(对国家文物收藏单位的要求)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偿转让给文物经营单位。

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打击非法文物交易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辖区内文物监管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旧货的集贸场所。

  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旧货市场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包括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活动。第六条 下列物品系属国家保护文物,不属文物监管物品范围,只能由国家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第七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三)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第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范围内的,直接向广州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广州市文化局审批;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当地县级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市文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州市文化局审批。第十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投资者或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有主管部门的还应载明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答复。如批准,由广州市文化局统一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十一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销售。

  (二)经营的物品必须按品类填报申请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方可出售。

  (三)经鉴定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转由文物经营单位作价收购,或登记造册后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四)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涂改、转借、伪造文物监管许可证和鉴定标志。

  (六)按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交管理费。

  (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第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第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的,须填报申请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委托给有《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出售。

  严禁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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