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比例是多少(国家规定的滞纳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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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槐荫税务局)于2018年9月11日向建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9月17日,建材公司管理人作出两份《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分别为232932.28元(其中滞纳金为116466.14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和2596449.58元(其中滞纳金为1298224.79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建材公司存在欠缴税款两笔:增值税呆账1298224.79元,税款所属期为1998年11月,缴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滞纳金为6335336.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526.30元、教育费附加34939.84元,共计116466.14元,自199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滞纳金为4518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应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建材公司长期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槐荫税务局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槐荫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
1、税款滞纳金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税收滞纳金兼具损害赔偿性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的性质。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从民法角度讲,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迟延缴纳国家税款所作的赔偿;从行政法角度讲,滞纳金是国家对不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施加的一种加重给付义务,具有执行罚的性质。既然税款滞纳金具有双重性质,那就不仅需要考虑其执行罚的性质,还需考虑赔偿的适度,从滞纳金的比率从日千分之五到日千分之二再到现行的日万分之五的变化,就可以看出,滞纳金作为对未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赔偿,越来越趋于合理、公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违约方,有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税收滞纳金的现行比率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远远高于现行最高银行贷款年利率4.9%,那么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违约方的纳税企业,也有要求对滞纳金进行限制的权利,这样才能在维护国家税收公权利的同时,兼顾纳税人的利益。因此,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考虑,也应当对数额进行限制。